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我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校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决定以及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 申诉人应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本着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申诉人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分管校领导担任,委员由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各若干人组成。其中教师代表中应有一名法学专业教师;学生代表中应有学生会主席或学生权益保护组织的负责人。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党委学生工作部;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审查书面材料。各学院(系)、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应予以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三)复查后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
第三章 申诉处理工作程序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申诉人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异议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二)申诉要以书面形式,写明申诉的理由及要求,直接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在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申诉复查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在本办法规定的申诉期限内,撤诉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处理委员应当受理申诉人申诉:
(一)申诉人认为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起申诉的争议事项;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争议事项;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已作出维持决定的争议事项;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主任委员汇报,区别不同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处理: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并及时组织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作出复查决定;
(二)根据不同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分别作出下列复查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申诉复查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作出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对申诉作出复查决定时,必须有委员会成员四分之三以上人员到会,且必须获得实际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能有效。
第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和处理决定的变更、撤销:
(一)申诉复查决定要对原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决定,由相关院(系)或部门重新发文;
(二)申诉处理意见要对原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学校分管领导重新审核决定;
(三)申诉处理意见要对原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做出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处分和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申诉案件的评议,按照自行撤回申诉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学生的申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