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2017年版)

发布者:学工动态发布时间:2018-03-23浏览次数:1699

我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鄂经院发〔2017〕53号

2017年7月5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日常行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优化学校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我校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专科生(以下全称学生)。

第三条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坚持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及实施机构

第五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学生受处分的期限为:

警告6个月;严重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留校察看,12个月。到期按学校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条学生违纪处分的实施部门为学生工作处和教务处。教务处负责学生学籍处分和考试违纪处分,学生工作处负责学生其他违纪处分。

学生违纪行为涉及治安、安全以及涉及违法犯罪的,由保卫处进行调查或协助调查,将情况呈报分管校领导并抄送学生管理部门及相关学院,供审议决定时参考。

第八条学生在受处分期限内,不具备评优评先及奖助等资格。

第九条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经过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对其违纪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者;

(二)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规定者;

(三)违纪群体为首或胁迫、诱骗他人违纪者;

(四)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中的两条(款)或两条(款)以上规定的;

(五)在校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第三次违纪时,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阻挠他人举报或对检举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七)订立攻守同盟或毁坏、隐匿重要证据的;

(八)情节非常严重、后果非常恶劣的;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违纪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或积极消除不良影响,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三条学生行为触犯了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伙同校外人员实行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公共安全制度规定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外,还应该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应该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反学校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不遵守作息规定经常晚归、不归,擅自在校内留宿他人或在校外租房住宿的,经教育无效、拒不改正者,视情节和后果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校外集体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及时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对主要组织者可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对其他相应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私藏管制刀具,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或其它危险品等,视情节和后果应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因以上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学校教育管理,妨碍学校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无理取闹、围攻学校工作人员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秩序,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学校工作人员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辱骂、威胁、恐吓、挑衅及以其它方式侵犯他人或因其它过错激化矛盾、引发事端,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怂恿他人打架或聚众斗殴,应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殴打他人,应该给予记过处分;致伤他人,视伤害程度,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持械殴打他人,应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伤他人,视伤害程度,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凡属持凶器打架斗殴,应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致他人重伤或伤残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报复他人或参与报复他人,视情节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凡策划聚众打群架,造成轻微后果的,为首者和情节严重者应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其他参与者可以给予记过处分;性质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为首者和情节严重者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参与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打架事件被制止或自行终止后又寻衅挑起事端、扩大事态者,依情节应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为打架提供凶器者、作伪证或者偏袒,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取证造成困难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故意偏袒一方,致使打架事态扩大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一)对首先行凶打人者或邀约校外人员来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在校外打架斗殴者,可以加重一级处理;

(十二)凡因打架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受害人的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一律由肇事责任者承担。

第十六条吸食毒品者,赌博,酗酒者,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吸食毒品者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学生以任何方式在校内外进行赌博,一经查实,按下列情况给予处分:

1.未参与赌博,但给他人提供聚赌条件者,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参与赌博者,情节轻微,赌资共计在200元以内的,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3.参与赌博时间较长或赌资共计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情节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赌资超过500元以上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后再按第十三条处理;

5.多次赌博、屡教不改者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在宿舍内打麻将者,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打麻将赌博者,按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三)酗酒滋事者

1.酗酒滋事,伤及他人或影响公共秩序者,视情节与后果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因酗酒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打架者,分别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相关条款可以加重一级处分;

3.因酗酒滋事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者,应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除如数退还外,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未遂者,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二)盗窃价值在200元以下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盗窃价值在200元及以上500元以下的,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盗窃价值500元及以上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后再按第十三条处理;

(五)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参照盗窃相关条款从重处理;

(七)作案手段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或两次以上作案的,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结成团伙作案,视参与者作案情节与后果,参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为首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为作案者望风掩护,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掩盖事实、销赃、窝赃等,视情节与后果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十)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者,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破(损)坏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除赔偿损失外,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毁坏校园花草树木、污损校园环境及卫生,视情节进行通报批评,还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学校房产、仪器设备、校园设施、图书资料等,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恶意撕毁、涂改学校发布的宣传品、张贴物等,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四)故意破(损)坏私人财物的,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故意破坏公共资源者,或者占有公共资源者,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上述行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后再按第十三条进行处理;

(七)属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后果严重的,视其赔偿情况,酌情给予一定处分。

第十九条学生违反学业诚信、学术诚信、品行诚信等失信行为的,学校将失信记录载入学生诚信档案,并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以下处分:

(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已毕业获得学位者,在学位论文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撤销其学位授予决定,收回学位证书。

1.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2.请他人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二)偷盖公章或篡改、伪造各类证件、证书、证明、成绩资料、有价证券、教师签名等,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变造、冒领、冒用、转借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与后果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伪造、私刻公章可以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就业推荐材料中弄虚作假,可以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计算机或互联网管理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登陆非法网站,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视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开办反动或色情网站,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数据进行非法删除、修改、添加、盗取、贩卖及其它非法操作或对应用程序功能进行干扰破坏的,视情节和后果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校园网正常运行的;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行为的;有影响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的,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它规定的,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社会公德或校园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宿舍等公共场所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着装不整或着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或在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校园或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乱扔杂物,妨碍公共卫生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寝室留宿异性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偷窥他人隐私,调戏、侮辱、诽谤他人,有性骚扰或其它相关行为的,视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从事色情陪侍活动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有卖淫嫖娼等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凡涂写污言秽语、勾绘淫秽画像,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学生应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对陷入校园不良借贷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借贷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作为代理人参与校园不良借贷或者教唆他人实施借贷行为从中谋利者,视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校园内外张贴非法张贴物,或在校园内从事宗教、迷信活动者,予以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未履行法律程序擅自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者,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可以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校园和社会正常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可以给予为首者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组织开展未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社会政治活动或者集会、沙龙、俱乐部、社团等,经教育劝阻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10—19学时者,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20—29学时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30—39学时者,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40—49学时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50学时及以上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旷课按实际授课学时计,迟到或早退两次折算1学时;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等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每旷课一天以4学时计。

第二十五条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根据《我校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经常不参加集体活动或拒不执行学校、学院、班级的管理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无效的,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学生应当自觉维护学校的声誉和形象,凡严重诋毁学校声誉形象的,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学生违反外事纪律,在涉外交往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毕业生离校期间出现违纪行为,尚未办理离校手续的一律按本规定处理后再办理离校手续,已经办理离校手续的要将违纪情况通报给相应的人事主管单位,建议相关单位对其做出适当处理。

第三十条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或本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参照学校制定的其它相关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特殊的违纪行为,由学校研究处理。

第四章处分程序

第三十二条对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违纪处分处理程序:

(一)对考试违纪行为以外的其他违纪行为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院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行文备案。

(二)对考试违纪行为以外的其他违纪行为拟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由学院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核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学校行文。

(三)凡考试违纪行为对学生作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教务处核查认定,按照《我校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四)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

(一)一般情节的违纪事件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取证,查清违纪事实。学院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时,保卫处和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协同调查;

(二)对于情节复杂、性质严重或违纪事件涉及跨学院的学生时,由相关学院协助学校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三)对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违纪行为的调查取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四)调查取证合法合规、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信息准确,调查材料包括情况说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裁定书、判决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监考(或者巡视)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与生效:

(一)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二)处理、处分决定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学生签收;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但送达人必须邀请受处分学生的辅导员、班主任或班长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通知书或正式文件交于见证人,即视为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邮寄用挂号信,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三)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处分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一)处分材料由学校办公室和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分别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二)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六条受处分的学生,要提前解除处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学生申诉

第三十七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三十八条学生申诉的受理条件、处理程序、处理方式按《我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继续教育学院所属学生的纪律处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我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鄂经院发〔2016〕152号)同时废止。其它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